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不诉〔2020〕Z240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9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以上均自报)。2020年6月17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66****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吴某勇),沿我市大涌镇兴涌路由华泰路往兴涌东路方向行驶,途经兴涌西路与兆洋路交叉路口时,与路边花坛、灯柱发生碰撞,造成灯柱、车辆损坏。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车辆时的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95.3mg/l00mL。
同年6月17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已赔偿花坛及灯柱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车辆等物由中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二О二О年八月十七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