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公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8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户籍所在地郴州市**区**街道办事处**村**组,现住郴州市**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湘LD****小型轿车,从永兴县便江镇经郴永大道驶往郴州市区。14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资兴市郴永大道与资五公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执勤民警遂将曹某某带至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82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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