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公诉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4310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地及现住地均在湖南省资兴市兴宁镇**村**组。2020年0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20年4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20年7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资兴市兴宁镇**村一村民家中做厨,期间喝了四杯土酒,之后在该村民家中喝了两瓶藿香正气水并休息。18时30分许,曹某某驶湘L*****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资兴市兴宁镇**路段时,与另一辆小车发生刮擦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曹某某一身酒气,遂将曹某某带至资兴市兴宁镇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曹某某血样中乙醇(酒精)定性为阳性,定量为99.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悔过书、综合材料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发生轻微刮擦事故后,能主动停车等待交通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能主动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认罪悔罪,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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