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街办**社区**路**号,住大冶市**街办**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石某某(另案处理)家中俩人一起饮酒后,由石某某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冶市**大道**分局路段处时,被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提取石某某血液样本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44mg/100ml。同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又与石某某一起饮酒后,仍由石某某驾驶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鄂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冶市**大道**路段处时,被大冶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提取石某某血液样本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认罪认罚悔过书等书证;2.证人石教胜、周移生的证言;3.鉴定意见:4.检查、现场照片等;5.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作为鄂B*****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明知石某某醉酒虽经劝阻,但仍放任其驾驶自己的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