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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邛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性,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4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住四川省邛崃市**镇**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王某某,身份证号码:5101301955********),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JIAPENG”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临济镇郑航村村道由蒲江县大塘镇往邛崃市平乐镇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曹某某驾车行驶至临济镇郑航村8组村道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川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曹某某受伤。

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曹某某血样进行检验,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5.9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曹某某属醉酒驾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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