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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号)。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1时37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4****的小型客车,沿本市鼓楼区淮滨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距离前方姜家圩路路口30米附近时被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其醉酒,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4.3mg/100mL血,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辛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

5.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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