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32001********,汉族,高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街道**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4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饮酒后(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08.95mg/100ml)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欧某某沿郴州市北湖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兴隆步行街前路段时,与陈永忠停放在路边的湘LY****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曹某某及乘车人欧某某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曹某某主动要求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主动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侦查部门建议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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