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刑检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4328021977********,汉族,高中文化,资市市建材市场经营“**门窗”,家住资兴市回龙山瑶族乡**村**组,现住资兴市新区**路自建房。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3日21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曹某甲驾驶湘L*****号小型轿车从资兴市东江街道鲤鱼江唐鲤大道恒丰食堂驶往资兴市建材市场,当行驶至资兴市新区汉宁路种子公司路段时,被资兴市公安局值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后遂带其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备查。血样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甲血液中乙醇(酒精)定性为阳性,定量为100.9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 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缴款书、户籍资料、呼吸式检测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送达)笔录、吸毒检测资格证书、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笔录表及照片、送达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等书证;2.证人曹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