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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曲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19〕40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身份证号:2202221976********,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路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劣迹。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曲某某酒后驾驶吉AT****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洋浦大街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

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曲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6.46mg /100 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被不起诉人曲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且血液内乙醇含量较低,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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