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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曲某某危险驾驶案)_乃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乃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乃检公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2211984********,藏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加查县**乡,住西藏自治区山南市加查县**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山南市加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并由加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21时许,强某某(另案处理)酒后驾驶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所有的机动车藏A4****搭载曲某某和证人索某某,从山南市扎囊县桑耶镇行驶至乃东区泽当镇,当车辆行驶至乃东区香曲西路老林业局附近时被查获。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强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3.0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曲某某为藏A4****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明知强某某饮酒仍向被不起诉人强某某提供车辆,系共犯。

本院认为曲某某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强某某提供了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

、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乃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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