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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景某某危险驾驶案)_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景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7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白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白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00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景某某饮酒后驾驶陕E0***“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白水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路与**交叉路口时,被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陕渭人民医院司鉴所【2019】毒检第3538号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93mg/100ml。查获后景某某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此鉴定结果无异议。景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景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9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酒精含量相对较低。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为乙醇含量80mg/100ml。景某某的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2019年9月11日全市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会议精神,对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做相对不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景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2020年7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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