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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景某某危险驾驶案)_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景某某,男,xx年xx月xx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30xxxxxxxx133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xx镇xx村xx组,现住址同上,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白水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旺洋

本案由白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9年9月24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景某某饮酒后驾驶陕E3xxx0#“海马”牌小型轿车,沿白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宜公路“通富路”路口处时,被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陕渭人民医院司法所【2019】毒检第2749号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血清酒精度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93.7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景某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酒精含量相对较低。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为乙醇含量80mg/100ml。景某某的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三,被不起诉人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没有其他从重情节。依据2019年9月11日全市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会议精神,对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做相对不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景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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