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昆山**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二部刑不诉〔2020〕183号

被不起诉单位昆山**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甲,公司注册地址昆山市********号房。

诉讼代表人俞某乙,女,199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93********,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昆山市****小区****室。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昆山**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间,被不起诉单位昆山**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其实际经营负责人俞某甲通过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购买无锡**建材有限公司、无锡**铝业有限公司、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江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用于向税务主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骗得国家税款人民币90853.1元。

2017年8月15日,俞某甲接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被不起诉单位昆山**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单位昆山**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2.证人詹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单位昆山**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昆山**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补缴税款等从轻和从宽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昆山**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