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诉刑不诉〔2019〕183号
被不起诉单位昆山**五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蔡某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镇**路**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昆山**五金有限公司员工。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昆山**五金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间,被不起诉单位昆山**五金有限公司以及实际经营人黄某某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购买由昆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20295元,涉及税款75598.41元,并由被不起诉单位昆山**五金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75598.41元。
2018年8月14日,黄某某接到电话后,主动至昆山市国税局接收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单位昆山**五金有限公司已补缴增值税款人民币75598.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记账凭证、抵扣证明等;
2.证人秦某某、郑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昆山**五金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已补缴增值税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昆山**五金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9日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