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刑不诉〔2021〕29号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 ,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7816,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泗县,住**镇**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6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时某某 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份,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因贪图小利,先后三次至本区**街道**小区西门实施盗窃,从该小区铁栏杆内场地上窃得被害人林某某放置于该处的鱼板箱共计56只,涉案价值590余元人民币。分述如下:
1、2020年12月23日凌晨4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时某某至本区**街道**小区西门,从该小区铁栏杆内场地上窃得被害人林某某放置于该处的规格为1.5公斤的鱼板箱20只(价值人民币238元),尔后将窃得的鱼板箱部分销赃,得赃款人民币80元,其余丢弃。
2、2020年12月25日凌晨4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又至本区**街道**小区西门,从该小区铁栏杆内场地上窃得被害人林某某放置于该处的规格为1.5公斤的鱼板箱20只(价值人民币238元),尔后将窃得的鱼板箱藏匿于其租住的车棚内。
3、2020年12月27日凌晨4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再至本区**街道**小区西门,从该小区铁栏杆内场地上窃得被害人林某某放置于该处的规格为0.75公斤的鱼板箱16只(价值人民币115.2元),随即被被害人林某某发现并报案,民警处警后将其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处扣押了其窃取的鱼板箱共计36只,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另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8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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