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73********,汉族,初中文化,余姚市枫林塑料弹簧厂职工,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施某某驾驶浙B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余马线由东往西行驶至3KM路段处(马渚镇菁江渡村食禄江桥附近),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由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悬挂“余姚电动26****”防盗备案号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被害人韩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6日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根据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2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韩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主动报警和拨打120,并配合交警调查和如实供述肇事情况。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情卷宗、处警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报警,伤者送往医院,被害人在事故中死亡及交警处警的经过;
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环境事故现场环境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害人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3.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
4.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保险赔款明细表、计算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5.书证: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近亲属情况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车辆保险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案件当事人的人员信息、被害人近亲属信息、驾驶资格信息、保险信息;
6.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不起诉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7.书证: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
8.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和被害人在事故中死亡,与被害人是亲属关系;
9.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10.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情况、事故车辆鉴定情况、被害人死亡原因;
11.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1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明现场勘验和处警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三,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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