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於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身份证号码3202811993********,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花园**室(户籍在江阴市**路**弄**号**室)。被不起诉人於某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无锡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逸君,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於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於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同年9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间,被不起诉人於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8次前往韩国、日本为客户代购手表、项链、化妆品、香烟等物品,并通过人身或行李藏匿等方式将上述物品从上海、无锡等地机场携带入境。为逃避海关监管,被不起诉人於某某选择无申报通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并缴纳相应税款。
2018年11月28日,被不起诉人於某某携带其代购的手表、化妆品、香烟等物品在无锡机场入境时,被无锡海关当场查获。
经无锡海关计核,上述涉案货物共计158件,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51849.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海关查获的涉案货物等物证;
2.无锡海关缉私分局收集的出入境记录、购物小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於某某的供述;
5.无锡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
6.无锡海关缉私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7.无锡海关缉私分局收集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於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於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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