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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西检刑不诉〔2018〕67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9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户籍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不起诉人方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22日移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6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8年3月22日、6月7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8年4月22日、6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5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1月5日15时许,被不起书人方某甲和方某乙、卢某甲、卢某乙(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立交旁博白人家餐馆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用红色真龙香烟盒装好的一包“神仙水”出售给陈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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