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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曾用名方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301975********,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住剑河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剑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4日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晚,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到剑河县仰阿莎街道寨章村田某某家吃饭、喝酒。当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甲驾驶贵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剑河县仰阿莎街道寨章村往剑河县第三中学方向行驶。当其驾驶车辆行驶至剑河县清江路校场一路路口路段加40米处时,被剑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被不起诉人方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执勤民警立即带其前往剑河县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方某甲被抽取的静脉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1.2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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