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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辨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在吃晚饭期间喝了点酒。后方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浙GB8****的白色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带他人行驶至玉壶街二环北路立交桥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检查时发现方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金华市广福医院抽血。05月20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复印件、呼气检测单某某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酒驾前科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情节较轻:(1)方某某酒精含量较低(137 mg/100ml);(2)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3)方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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