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302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甘肃省金昌市人,金昌市**小学副校长,现住金昌市金川区**家园**栋**单元**号。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释放。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醉酒后驾驶甘C****3号灰色“明锐”牌小型轿车,从本市金川区宝光家园2栋出发,先后沿新华路、天津路行驶至本市体育场南口,在该处拉乘朋友后驾车行至南昌路龙泉花园南门。在该处停留半小时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继续驾车沿南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金川区金盛华城后门时被执行路检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9.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照片,人口信息表;2、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张某某、鲁某某证言;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89mg/100ml,其行为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认罪、悔罪,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