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7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街**号*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9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F0****9小型越野客车,在金华市婺城区沿着玉壶街由南往北行驶至翠竹庭院小区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91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以上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证据证明: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前科材料;2.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及光盘;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第一,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较低(108mg/100ml);第二,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无规定的八种从重情形;第三,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第四,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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