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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813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市**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20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方某甲酒后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机动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商城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萧绍路路口南侧地方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依法查获。经呼气、抽血检测,被不起诉人方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7.9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的供述、证人方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违章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结果单,检定证书,呼气测试照片,验血照片,毒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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