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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现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颜晓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1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 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川******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安岳县岳阳镇柠都新城步行街出发,往西大街方向行驶,其行驶至安岳县岳阳镇安乐路与凤山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7.64mg/l00mL ,被不起诉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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