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昭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斯某某,男,生于196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302241968********, 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暂住广元市昭化区**镇**路**号。2020年4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斯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斯某某从昭化区元坝镇的出租屋离开,准备到元坝镇的一家茶楼打牌,途径**保险公司昭化分公司时,看见被害人陈某站在保险公司一楼,因被不起诉人斯某某同陈某之间有经济及感情纠纷,斯某某就要求陈某将双方的事情说清楚,后双方在电信公司门口僵持约一个小时,期间陈某到电信公司后院内接听电话,被不起诉人斯某某认为陈某是故意躲避自己,就将陈某的手机摔在地上,造成陈某手机损坏不能使用。
因陈某不能给被不起诉人斯某某满意的答复,斯某某就采用拉拽的方式将陈某带至住处,到其住处后斯某某用钥匙将陈某反锁在屋内,后让陈某坐在屋内一把躺椅上,并用透明胶带将陈某的双腿、腰部以及双手分别捆绑在躺椅上面,防止陈某逃跑,被不起诉人斯某某为了达到挽留陈某的目的,还手持美工刀扬言自残,陈某被捆绑在躺椅上十多分钟后,以上厕所为由让被不起诉人斯某某解绑,斯某某用美工刀将捆绑陈某的胶带割断,陈某起身后借用被不起诉人斯某某的手机在厕所内,登陆自己的微信账号向同事吕某求救,十多分钟后元坝派出所民警同陈某家属到斯某某住处将陈某解救出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被不起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拘禁行为事出有因,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拘禁时间过短,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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