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828号
被不起诉人房某甲,男,群众,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镇**浜租房。因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房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1时03分许,被不起诉人房某甲酒后驾驶浙E5****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兴县夹浦镇环丁线浦南桥东堍处,被长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房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房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房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笔录;
5.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房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房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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