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浏阳市人,现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系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8月9日中午,两人因被害人李某乙与其前妻还有微信联系而发生争吵,后被害人李某乙将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微信拉黑。而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气愤之下步行到位于本市**镇**村**组的被害人李某乙家,因被害人李某乙拒绝开门,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遂随手拿起一把铲子将被害人李某乙家的大门砸开,被害人李某乙见状走开,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先后拿着铲子、棍子、菜刀、锤子等物品对被害人李某乙停在家中大厅内的牌照为湘******的长安牌小车进行打砸。经价格认定,被害人李某乙家的入户大门和小车损失价值共计9425元。
2020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领取结婚证,且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目前正在孕期,被害人李某乙对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检验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戴某某目前正在孕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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