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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戴某某)(公开版)_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君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8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住**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熊某某等人非法采砂团伙在长江岳阳段城陵矶新港集装箱码头对面水域非法采砂,仍于2016年3月11日、3月22日两次与该非法采矿团伙成员潘某某联系,帮助该非法采矿团伙销售盗采江砂共计16450吨,从中赚取每吨1元的中介费用;于2016年4月12日、4月19日在长江岳阳段城陵矶新港集装箱码头对面水域,戴某某两次从该非法采矿团伙成员潘某某处购买盗采江砂共计31700吨,后戴某某将盗采江砂均运至江苏盐城大丰市销售给束平,每吨获利1元。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共计非法获利48150元。

2020年2月24日,戴某某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戴某某与非法采矿团伙成员事先通谋,协助销售、销售非法采矿团伙在长江水域盗采的砂石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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