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5日,被不起诉人戚某某醉酒驾驶粤K-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电白区**邮电局往**派出所方向行驶,行至电白区**镇政府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陈某某驾驶的粤B-J****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戚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戚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不起诉人戚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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