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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鸠检一部刑不诉〔2020〕241号
被不起诉人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某某**街道办事处**行政村**村**自然村,住芜湖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0时15分,被不起诉人戈某某醉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鸠某某北京路****路段时,执勤民警现场发现戈某某浑身酒气,当场对戈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随即将戈某某带至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抽取戈某某静脉血液三份送交检验,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检字第0482号检测报告单显示,戈某某在被查获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的规定,决定对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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