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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36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滴滴司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街**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82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介绍徐某乙、高某某(均已不起诉)分别以700元的价格向浙江**保安公司购买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安员证(发证机关为杭州市公安局,印有杭州市公安局保安管理专用章,证件编号分别为浙0120********、浙0120********),从中赚取差价共计400元。

2020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瑞安市**街道**村**街**号被公安民警抓获。2021年1月25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退出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同案犯鉴定文书、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印章样本、暂扣款票据;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保安员证予以收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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