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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65********,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庄。2019年5月7日因盗窃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8月8日因盗窃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3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到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夏某某的砖瓦厂,趁无人之际,窃得厂内废旧铁皮、废铁等物品若干。

2、2019年8月3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伙同他人经到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夏某某的砖瓦厂,趁无人之际,窃得厂内废旧充电器、电动机、油桶等物品若干。

3、2019年9月1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到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夏某某的砖瓦厂,趁无人之际,窃得厂内3扇废旧铁门等物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向被害人夏某某赔偿15000元并获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向被害人赔偿并获得对方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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