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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341号

被不起诉人徐启发徐某某,曾用名:徐军委,男,1990年101990年**月1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0********10138496,汉族,中等专科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长城**镇长芦塘**村366**号,现住:浙江省长兴县夹浦**镇太平**村,个体。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启发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徐启发徐某某酒后驾驶鲁Q5****H0X9小型轿车途经长兴县夹浦镇夹浦新街夹浦派出所门口处被夹浦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徐启发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韦卿燕韦某某、李永亮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启发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笔录;

6、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照片、血样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启发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启发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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