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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滨检刑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镇**村**村**屯**组,住黑龙江省绥滨县**镇**小区**栋**单元**。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绥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海宝牌电动三轮车从绥滨县**镇晓荷塘火锅店出发,去往绥滨县**镇**小区,徐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粮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繁荣街交叉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7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破案经过等;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录音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后能够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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