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石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6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无违法犯罪记录。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住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持E证驾驶号牌为鄂D****4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436省道从石首市高陵镇三字岗村由南向北往晏家巷村方向行驶。当其车行驶至三字岗村村部门前路段时,遇前方刘某某驾驶号牌为鄂D****8白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因其采取措施不当,致两车相撞,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测试,其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82.3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徐某某带至高陵镇卫生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结果为阳性,定量检测结果为87.33mg/100ml。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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