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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1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鄂A****7号红色讴歌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山大道码头潭公园路口时,遇民警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带至本市汉阳医院提取血样并约束醒酒。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3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2.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3.呼气酒精检测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及视频;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系醉酒程度在100mg/100ml以下的初犯,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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