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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69********,汉族,文化程度专科,务工,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时,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浙B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江北区通途路永丰桥上处时,被执勤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徐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于是按规定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已超过醉酒的标准。民警又将其带至宁大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呼气检测单、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单,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余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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