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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1211990********,汉族,中专文化,系银川市**电梯有限公司维修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号,现住户籍地。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2日01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修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凤凰南街交叉路口向北右转弯,继续沿凤凰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修业路交叉路口向北50米处路段时,被在此路查路检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7毫克/100毫升。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乙醇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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