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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36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8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龙游县**委员,住浙江省龙游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某某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翁某某等人在龙游县小南海镇团石湾饮用啤酒。当晚10时某某,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浙H80****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西某某线胡家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趁民警不注意时逃跑,随即被抓获,并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同月26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徐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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