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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秭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起诉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7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住湖北省秭归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0日被起诉人徐某某获得准驾车型为E。2020年3月16日15时许,徐某某在秭归县**镇**村**组村民何某甲家吃饭时,徐某某和同村村民何某乙一起饮酒后回家。当日19时许徐某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鄂E9****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秭归县沙镇溪镇长岭一路9号家中往秭归县沙镇溪镇虹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秭归县沙镇溪镇锣鼓洞桥时,被秭归县公安局沙镇溪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即将徐某某带到秭归县沙镇溪中心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2020年3月19日经宜昌仁和司法所司法鉴定,送检的徐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何某乙等人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未造成车辆损失和人员伤亡,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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