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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84********,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武汉**银行**分行**部**,住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9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日),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10 日21 时13 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鄂A****1 黑色沃尔沃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洪山区**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路**桥公交站时,被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徐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87 mg/l00ml,随后将其送到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并约束醒酒,接受进一步调查。后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从徐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9.77 mg/l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l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初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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