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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40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14年7月2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海县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S****小型轿车从宁海县桃源街道溪旁徐村开至西子国际广场,后其又驾驶该车从西子国际广场出发,当其行驶至宁海县桃源街道竹口村往冠庄方向中山商务楼附近时,被民警设卡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30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抽取血样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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