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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某某**公司宿舍(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街道**路**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李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0时50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宿某某陆集镇府前路由东向西行驶约200余米,行驶至陆集派出所北侧路边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9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5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系**公司成品岗位唯一发货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戚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因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危险驾驶行驶路程较短,且没有发生交通事故,酒精含量较低,刚超过本罪追诉标准,危险驾驶情节总体较轻。同时,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另外,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属于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所驾车辆证照保险齐全,犯罪后经传唤能主动到案,悔罪表现明显。最后,其在其所在单位岗位特殊重要,其行为影响单位正常运营。综上,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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