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7********,小学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某某**街**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宿某某**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郑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宿迁市宿某某陆集镇陈某某家饮酒后,回到同村的父母家,并于同日8时许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前往宿某某陆集镇青华花园小区,沿宿某某仰顺线行驶至宿某某陆集镇利民村部南10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证实:徐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徐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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