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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98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7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宾馆**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晚,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酒后驾驶浙******小型轿车从本区岳林街道奉白路大众汽修厂出发,22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中山东路588号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徐某甲的酒精含量为224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徐某甲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徐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徐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第三,徐某甲系初犯、偶犯,到案后有坦白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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