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南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7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滦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河北省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2月5日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3点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西曾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大线与西曾线司各庄路口处南1公里时,被滦南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当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徐某某每百毫升呼出气体里面含有97毫克酒精,随后民警将其带到滦南县中医院采集血样。2020年9月15日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90mg/100ml。徐某某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复检。2020年9月21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mg/100ml。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复议申请等;
2.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采血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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