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性别:**,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5********,**族,**文化,系上海****厂区管理部调度员,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钱桥镇朝阳村**组**号,住本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从本市长宁区可乐路、福泉路处出发,行驶至**路**路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6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查获经过等证实,2020年9月26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牌号为皖******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在本市长宁区**路**路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以及代驾订单信息证实,案发前证人徐某乙驾驶车辆载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至本市长宁区可乐路、福泉路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以及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6mg/100mL。
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登记信息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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