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刑检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9********,汉族,大专文化,籍贯湖北省武汉市,住吉首市**栋**室,电话1379702****,长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系长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目前公司在吉首主要负责**小区、**世家、**城三个项目的房地产经纪、营销策划、广告设计、市场调研等工作,彭某甲系以上项目在吉首的负责人。
2020年7月11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公司负责的**城项目做开放日宣传活动,其所在公司的武汉总公司也派员参加,11时30分许,彭某甲和同事到乾州**餐馆聚餐,当时参加的人有彭某甲、龙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八人,期间彭某甲喝了三两多酒鬼酒内参白酒(52度)和一瓶雪花啤酒。16时40分许,彭某甲驾驶湘******号黑色宝马小车搭乘龙某某、李某某从乾州**大酒店去吉首,当车行驶至吉首**路雅溪中心加油站附近时,与正准备左转的石某某所驾湘******白色东风标致小车发生碰撞,后石某某拨打122报警。
交警到现场后对两车司机彭某甲、石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彭某甲现场两次呼气式检测结果分别为134.0mg/100ml、85.5mg/100ml。石某某现场呼气式检测结果为0mg/100ml。对彭某甲抽血送检,经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0.9066mg/100ml。
吉首市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彭某甲和石某某承担同等责任。
2020年7月13日彭某甲赔付石某某车辆维修费用4600元,并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彭某甲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付对方车主经济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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