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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70********,汉族,中专文化,贵阳**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顾桄银,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月29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甲饮酒后驾驶贵A****3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市白云区车辆厂出发,经北京东路延伸段往贵阳火车东站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阳市乌当区北京东路延伸段约500米处惠诚食品有限公司附近时,被设卡的交通民警查获。民警经对被不起诉人彭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5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个人信息档案、抓获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贵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963号;

5.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彭某甲被现场查获和提取血样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对事实、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交通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隐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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