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邛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30197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取保候审(保证人:彭某乙,身份证号码:5101301968********)。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晚上,彭某甲饮酒后驾驶川A*****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邛崃市临邛大道往桑园镇方向行驶。22时30分许,彭某甲驾车行驶至渔樵加油站处T型交叉路口时,与赵某某驾驶的川A*****号“北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
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彭某甲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85.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彭某甲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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