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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7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湖南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大厦**号,现住长沙市芙蓉区**路**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朋友在长沙市天心区**村“**肴”饭店吃饭,期间喝了5两左右白酒,后至朋友家聊天,晚饭期间未喝酒。当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湘******起亚牌小车从长沙市天心区**村出发,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92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2毫克/100毫升。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呼气检测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血液检测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监控及血样采集视频。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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