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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刑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331301988********,土家族,大专文化,籍贯湖南省龙山县**街道**社区**号,住湖南省吉首市**栋**,电话1539998****,个体电商,自由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晚上8点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客户在湘西州经开区御香山附近吃宵夜期间,喝了6瓶啤酒(250ML/瓶)。当晚11时许吃完宵夜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独自驾驶朋友的湘******起亚白色小车从御香山附近向雅溪大汉新城方向行驶,半小时左右驾车行驶至九龙山庄后面滨江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现场对彭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乙醇含量为145.6mg/100ml和125.8mg/100ml,后民警对其抽血检送,经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92.3891mg/100ml。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彭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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